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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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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程序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1-05-26
  • 資料點閱次數:1840

更生保護法第三條規定,應受保護之人,得向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更生保護會或其分會聲請保護。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觀護人或監獄長官,認為有應受保護之必要者,應通知各該受保護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更生保護會或其分會,經其同意保護。更生保護開始實施之情形有二種: 一、自請保護: 即為更生保護法第二條所列應受保護之人,皆可向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更生保護會或其分會請求保護。 二、通知保護: 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觀護人或監獄長官等司法人員,對於應受保護之人,認為有受保護之必要者,通知受保護人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更生保護會或分會,經其同意後加以保護。其他社政、警政、衛生等機關或社會福利、公益慈善等機構團體或熱心人士如發現應受保護人有受保護之必要者,亦得通知受保護人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更生保護會或分會經其同意後施予保護。 本會實施保護工作,無論自請保護抑或通知保護,皆在不違反應受保護本人自由意志之基本原則下實施,不具權力色彩,受保護人之接受保護,並不受任何強制或負擔任何義務。此即更生保護被視為以預防犯罪為目的之一種社會福利措施,亦為行刑社會化之最具體表現之理由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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