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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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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自首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08-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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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自首之定義:
    指犯罪行為人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有偵查權之機關(如檢察署、警察局)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如檢察官、警察等)自動陳述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者。

二、法條依據與宗旨:
    刑法第62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所謂「特別規定」係指刑法分則特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例如:    刑法第102條、122條第3項、154條第2項等。

    立法宗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悔悟遷善,使偵查機關早日發覺犯罪,避免株連無辜。

三、自首之要件:
  ‧自首須在犯罪未發覺前為之─所謂未發覺」,是指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雖已發覺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行為人為何人者。若僅被害人或其他人知悉犯罪,仍屬未發覺。
  ‧自首須告知自己所為的犯罪事實─自動陳述犯罪之始末。
  ‧自首須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之,且願接受裁判─若自行報告犯罪之事實後即逃匿、規避,則不成立自首。又向被害人自首者,亦為無效之自首。

四、在自首之方式:
  ‧口頭陳述或書面報告均可,書面報告不以表明自首字樣為必要。
  ‧親自前往自首或託人代為自首均可。
  ‧直接向有偵查權之機關自首或間接向非偵查機關自首請其轉達亦可,但後者以轉送至偵查機關時,方生自首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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