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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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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easy go-司機盜油案例篇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0-03-12
  • 資料點閱次數:1370

 

法律easy go-司機盜油案例上集(mp3檔案)

 

法律easy go-司機盜油案例下集(mp3檔案)

 

 

【法律Easy Go- 司機盜油案例篇】

   ◎案例

老王是某公家機關的司機,負責公務車輛維護及駕駛業務。他明知公務車加油卡只可以用在公務車加油簽帳,但是,某天中午,他竟然拿加油卡為自己的車子加油。

加油站員工:「來,這邊這邊,好,停!」
加油站員工:「先生你好!請問加什麼油?」
老王:「95給我加滿!」(音效:加油中)

員工:「總共1031元,請問刷卡還付現?」
老王:「用這個啦!」
員工:「好的,收您公務車加油卡。」
老王心想:「嘿嘿嘿,只要在月報表上簽上科長的名字,我就可以為
           愛車免費加油囉!我真是太聰明了!」(心裡旁白)

加油站員工因為不知情,把價值1000多元的汽油加入老王的私人車輛。老王事後竟然直接在公務車的「油料月報表」上,填載油料是加入公務車,並在月報表上偽造科長簽名,證明科長曾經在他加油當天使用公務車,藉此核銷該筆油料費。

   

◎解析:檢察官兼書記官長許建榮

一、老王在公家機關擔任司機負責駕駛及車輛維護業務,其是否為公務員?
答、貪污治罪條例上之公務員,依據該條例 第19條規定,應適用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依據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可分為「身分公務員」、「授權公務員及「委託公務員」三種類型:身分公務員係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而言。授權公務員係指依法令授權而從事於公共事務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而言。雖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行政機關 之人員,惟法令上特別規定將公共事務處理之權限,直接交由特定團體之成員為之,而使其享有法定之職務權限者。所謂「公共事務」,固然不問其為國家或地方之事務,惟以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有關公權力之內涵,實與行使公法上之行為相同, 故國家公行政之行為,除私經濟作用之私法行為外,均宜認其屬於公權力之範圍。委託公務員係指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之人員而言。
本件老王係某公家單位之司機,職司駕駛與保養其所駕駛之公務車,雖服務於中央或地方自治機關,但其與公家單位僅有僱用關係,其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亦無法律授權其處理公共事務,更無受公務員之委託從事公務,故依貪污治罪條例相關規定,其並非公務員。

二、本件老王明知油料係加入其自用車,竟逕在公務車油料月報表上登載油料係加入該公務車是否構成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答、按按稱公文書者,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又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0條、第213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前述老王係某公家單位之司機,不屬公務員範疇,又油料月報表亦非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其所為在油料月表上偽載該油料係加入公家單位之公務車,尚無偽造公文書或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適用。

三、老王在公務車油料月報表上,偽造科長簽名表示科長曾於是日使用公務車犯何罪?
答、按「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刑法第21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油料月報表上科長之簽名係表示科長曾於是日使用該公務車之事實,並無一定意思之表示,難認其為公文書,而屬署押之一種。本件老王在某單位油料月報上冒簽科長簽名,應符上開偽造署押罪嫌。

四、老王將公務車之加油卡持向加油站,使加油站人員誤為係公務車加油,而將油加入老王私人自用車,是否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之權力或機會詐取財物罪?
答、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本罪性質上仍屬詐欺罪之一種,但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除行為人必須為公務員而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詐取財物外,更須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特別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始能構成犯罪。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而言,其所利用者不論係職務本身所固有之事機,抑或由職務所衍生之事機均包括在內。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指假借職務上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罪,係指就不屬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假借其職權機會或身分為圖利之行為。本件老王非屬公務員範疇,業如前述,故其此舉自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

五、老王所為如不符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其所為有無罪責,負刑法上何罪名?
答、按「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所稱『意圖』,即期望之意,亦即犯罪之目的,與責任要素之故意有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為該罪之特別構成要件,因而該罪除須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犯罪故意外,尚須具有特定之『意圖』,屬目的犯,並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本件老王以欺罔之方法,持公家機關之加油卡,向加油站人員訛稱係加油至公家單位之公務車,足使加油站人員陷於錯誤而將油加入其私人之車輛,自符合上開詐欺之犯罪構成要件,應受最重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處罰。

六、老王上述所犯偽造署押罪、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應如何論罪處罰?
答、老王所犯偽造署押罪、詐欺取財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犯罪行為又不同,所以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亦即應論以二罪,而合併處罰。

七、檢察官偵查中,老王要如處理,較能邀得較輕處罰?
答、按「被告所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即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行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又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時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要命令。再者,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款(證物偽變造)、第2款(證言虛偽)、第4款(為判決基礎裁判變更)、第5款(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失受懲戒處分)再審原因,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老王於檢察官偵查中,如向檢察官坦承所犯犯罪事實,由於老王所詐取財物金額不多,且其為機關司機智識不高,如犯罪復能坦承犯行,檢察官得審酌上開刑法第57條各項事項,認如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對公共利益之維護無礙時,檢察官會對老王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遵守一定條件,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視同被告並未犯此罪名,如此對老王最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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