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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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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發還本署83年度執助字第182號等案刑事保金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08-10-17
  • 資料點閱次數:1180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1016

發文字號:花檢信執字第01667

附件:如文

主  旨:公告發還本署83年度執字第182號等案刑事保證金,詳如公告招領清冊。

依  據: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73項及刑事保證

          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19條。

公告事項:

  1. 冊列刑事保證金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依法特此公告招領。
  2. 應受發還人自公告之日起,得以下列方式聲請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 
    •  具保人同意依撥匯方式發還者,得填具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撥匯本人帳戶同意書(附件),連同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保證金繳納收據聯(第一聯)(遺失本聯者,得以切結代之)、帳戶存摺影本、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以雙掛號方式寄送本署(地址:970花蓮縣花蓮市府前路15號檢察大樓),並於信封封面註明案號及原機關。
    • 具保人不同意以撥匯方式發還者,請具保人攜帶身分證明文件、印章(或以簽名代之)、國庫存款收款書保證金繳納收據聯(第一聯)(遺失本聯者,得以切結代之),至本署辦理具領手續。
    • 具保人死亡者,其法定繼承人同意依撥匯方式發還者,全體繼承人應填具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撥匯本人帳戶同意書,連同帳戶存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具保人之死亡證明書或除戶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現在之身分證明文件、繼承系統表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以雙掛號方式寄送本署,並於信封封面註明案號及原機關。
    • 具保人委任他人代領刑事保證金、利息者,代理人應提出經公(認)證之委託書、代理人身分證明文件、印章(或以簽名代之)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保證金繳納收據聯(第一聯)。委任人在國外、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者,應提出三個月內經依下列方式辦理驗證之委任書或授權書:一、在國外者,經我國駐外機構驗證。二、在大陸地區者,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機構或依第二項規定受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三、在香港或澳門者,經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代領金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且代理人為具保人之配偶或成年直系親屬者,委託書得免經公(認)證。但應提出三個月內之戶籍謄本或其他足以證明上述配偶或親屬關係文件,以供審核。
  3. 自公告之日起滿2年,無人聲請發還者,刑事保證金及利息歸屬國庫。
  4. 本案承辦人:丁股書記官,電話:(03)8226153109

正本:本署牌示處、本署資訊室

副本:本署紀錄科

檢 察 長  洪   信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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