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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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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眾聲請事項及程序一覽表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0-03-09
  • 資料點閱次數:4126

聲請事項

聲請內容

聲請人

聲請方式

應備文件

受理機關

聲請期間

處理時限

處理方式

聲請檢察官

提起上訴

對一審法院所為判決不服

告訴人

被害人

向本署檢察官提出聲請狀。

對原判決不服理由之有關證據或證明文件

本署

檢察官收受判決後 20日內提出

檢察官收受

決後20日內

依法辦理

一、檢察官應審查聲請上訴有無逾法定期間及是否顯無理由。

二、審查結果認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即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否則不予提 起上訴,並通知原聲請人。

聲請提起非

常上訴

判決確定後,發現該案件審判係違背法令

受判決人

除自行具狀向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外,其向本署檢察官聲請者,應以書面並附理由為之。

原判決影本及證據

本署

判決確定後

隨時受理

檢察官收受聲請狀後即依法審核是否有非常上訴之原因。如有,則填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及證物送陳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辦。如無,則函請最高檢察署辦理,並通知聲請人。

聲請再議(一)

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不服

告訴人

向本署檢察官具狀提出聲請

對原處分不服理由及有關證據及證明文件

本署

收受不起訴

處分書或緩

起訴處分書10日內提出

隨時受理

一、原承辦檢察官認聲請已逾10日期間者,應予駁回。

二、原承辦檢察官認

    再議有理由,重

    新實施偵查。

三、認不合法或無理由者,填具意見書並檢卷陳送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核辦

聲請再議(二)

對檢察官所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不服

被告

向本署檢察官具狀提出聲請

對原處分不服理由及有關證據及證明文件

本署

收受不起訴

處分書或緩

起訴處分書10日內提出

隨時受理

一、原承辦檢察官認聲請已逾10日期間者,應予駁回。

二、原承辦檢察官認再議有理由,撤銷原處分。

三、認無理由填具意見書並檢卷陳送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核辦。

聲請再審(一)

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受判決人本人、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除自行向法院聲請外得向本署檢察官提出聲請狀

原判決影本及有關證據

本署

判決確定後,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 日內為之。

隨時受理

一、檢察官應審查聲請再審有無逾法定期間及是否顯無理由。

二、審查結果認有理由製作再審聲請書向法院提出聲請,無理由或逾聲請期間者,不予聲請,並通知原聲請人。

聲請再審(二)

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

告訴人或被害人

向本署檢察官提出聲請狀

原判決影本及有關證據

本署

判決確定後

刑法80條第1項期間2分之1內為之

隨時受理

一、檢察官應審查聲請再審有無逾法定期間及是否顯無理由。

二、審查結果認有理由製作再審聲請書向法院提出聲請,無理由或逾聲請期間者,不予聲請,並通知原聲請人。

聲請交付審判

聲請再議而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被駁回而不服者

告訴人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

對原處分不服理由及有關證據或證明文件

法院

收受處分書

後十日內

隨時受理

法院審核

聲請定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請求定應執行刑

1.受刑人

2.法定代理人

3.配偶

提出書狀聲請

判決書類正本

本署

判決確定後,執行完畢前

隨時受理

一、檢察官依法審核符合刑法第50條規定者,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最後事實審係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者,將案件陳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辦理聲請定應執行刑。

聲請易科罰金

判決書上載明得易科罰金案件者即可提出聲請

1.受刑人

2.法定代理人

3.配偶

4.親屬

1.提出聲請狀

2.於傳喚到案受訊問時,陳述並記明筆錄

檢察官傳喚期日,口頭提出聲請

本署

判決確定

後,執行完畢前

隨時受理

檢察官審核文件認為合乎規定者,立即通知准予易科罰金。

聲請變更期日

對傳訊日期無法到庭須變更期日

受傳喚當事人

提出書狀記明案號、股別

敘明理由或提出必須變更期 日之證明

本署

期日前提出

隨時受理

檢察官審核有再另行擇期傳喚必要者,擇日另行傳喚。

聲請變更送達處所

應受送達處所變更

訴訟關係人、當事人

1.提出聲請狀應記明案號、股別

2.開庭時,以言詞陳述並記明筆錄

應受送達之變更處所住址

本署

應受送達處所變更後得 隨時聲請

隨時受理

檢察官收受後,有關文件均依新址送達。

聲請撤回告訴

對告訴乃論案件表示撤回告訴,不再追究

告訴人

1.提出書狀聲請

2.於承辦檢察官開庭時表示撤回告訴並記明筆錄

以書狀撤回告訴者應敘明案 號案由、被告姓名及撤回告訴之要旨

本署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隨時受理

1.檢察官審查合於法定撤回要件者,處分不起訴,並通知當事人。

2.於起訴後撤回告訴者,送請院方參辦。

聲請發還刑事保證金

案件已終結確定或執行案件已執行或執行完畢,請求發還當初所繳納之保證金

1.保證金繳款人

2.繳款人已死亡者之繼承人

1.書狀

2.言詞

3.電話

提出保證金收據影本

本署

案件終結確定或已執行或已執行完畢後

隨時受理

1.審查符合後,即發還具領。

2.保證金在院方繳納者,函請院方發 還,並副知聲請人。

聲請發還證物、扣押物

案件已終結確定或執行案件已執行完畢

1.所有人

2.提供人

3.遺產繼承人

提出書狀聲請

證明文件或扣押清單

本署

案件終結確定、已執行或執行完畢

隨時受理

審核無訛後,即通知發還

聲請囑託執行

 

方便受刑人到案執行

1.受刑人

2.法定代理人

3.配偶

4.親屬

 

1.提出聲請狀

2.於到案訊問時,以言詞聲請並記明筆錄

戶口名簿影本或其他證明文件

 

本署

判決確定後

隨時受理

檢察官審核准許者,即將執行案件資料函請受託執行之檢察署代為執行並副知聲請人。

聲請停止(延期)執行

有下列事由之一者得聲請停止(延期)執行:

1.心神喪失

2.懷胎5月以上者

3.生產未滿2月者

4.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

1.受刑人

2.法定代理人

3.配偶

4.利害關係人

 

提出聲請狀

有關證明文件

本署

判決確定後

,執行完畢前

 

隨時受理

檢察官審核文件認合乎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各款規定,即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並函復聲請人。

聲請發給執行完畢證明書

陳明案號案由,其罪刑已經執行完畢

受刑人

1.書狀

2.言詞

3.書面

有關執行完畢之證明文件

本署

執行完畢後

隨時受理

審核案件資料即予以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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