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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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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制度之簡介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08-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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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何謂緩刑
    是指在一定期間內,暫緩刑的執行,如果在暫緩執行期間內,被告行為良好,且未經法院撤銷緩刑,刑的宣告就失去效力。此種制度主要是對待如偶發犯、初犯、過失犯等的措施。它的目的,在消極方面,可以避免惡性輕微的人,因短期自由刑而沾染獄中惡習;積極方面,更可以保全犯人的廉恥心,以促其悔改。
   
二、我國刑法第74條規定緩刑的要件有三 
    1.受2年(少年犯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的宣告者。
    2.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者。
    3.法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如具備上述三項要件,法院得宣告  2年以上  5年以下的緩刑期間,受刑人不必入監服刑或繳納罰金。如緩刑期滿,法院沒有撤銷緩刑,原來宣告之罪刑即失去效力。但依刑法第75條第1 項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1至第3款之規定而撤銷緩刑之情形,檢察官應於後案判決確定後 6 月以內聲請,故即便法院撤銷緩刑之裁定在緩刑期滿後確定,仍屬有效,應依法執行。
   
三、所謂「暫不執行為適當」者是指根據被告的性格、年齡、職業、教育、家庭、犯罪情節輕重及犯罪態度等,法院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被告沒有聲請權,僅可向法官說明請求,請法官參酌。
 
四、刑法第74條第  2項規定之緩刑宣告,法官得斟酌情形,命被告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 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上開(三)、(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五、緩刑的效力不及於從刑(如沒收,褫奪公權)與保安處分。
六、緩刑之撤銷: 
      1.刑法第75條第 1項規定,受法院宣告緩刑的人,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確定,或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確定,檢察官應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
     2.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受宣告緩刑的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3.受法院宣告緩刑,而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的人,如因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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