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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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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防疫期間散布假訊息相關法律責任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1-03-18
  • 資料點閱次數:545

 

防疫期間散布假訊息相關法律責任-上集(MP3檔)

 

防疫期間散布假訊息相關法律責任-下集(MP3檔)

【法律Easy Go- 防疫期間散布假訊息相關法律責任篇】

 

◎探討主題:防疫期間散布假訊息相關法律責任

播出日期:1100621、1100628

(綱要)
Q為什麼要避免散布假消息(要保護什麼價值)?
Q什麼是假消息?
Q可以解釋一下各別有什麼要件?
Q怎麼避免被處罰(什麼情形不處罰)?

 ◎解析:林敬展檢察官

Q為什麼要避免散布假消息(要保護什麼價值)?
① 避免造成社會恐慌: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為衛生福利部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公告,並刊登於行政院公報之第五類法定傳染病,亦明知武漢肺炎疫情係現今新聞媒體、社群軟體、通訊軟體高度關注之事件,民眾日常生活對於新冠肺炎疫情相關新聞及網路訊息均十分關切,若逕自在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之網站散播他人感染新冠肺炎在外遊走之不實訊息,極有可能造成民眾誤認他人居住、工作、求學等生活區域、社區流行新冠肺炎疫情,使社會大眾不安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
《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規定、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紆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規定
→數罪併罰?從重處罰?
②個人名譽:
刑法
第 309 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 310 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加重誹謗罪)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Q什麼是假消息?如何判斷?
★機關不作為:
「這個亂跑的無恥人渣應該公佈出來讓大家認識 花蓮衛生局明明該罰款卻裝死 到底是不是因為有收黑錢 所以要拼死護航」
★何處出現確診個案,確診人數、封院
「有人發燒」,卻自行臆測、演繹為「有人確診」
「sogo…錢櫃,聽說有人確診…好兄弟們,盡量避免安全第一」
「台灣出現了社區感染病例了,......」、「#今天電視上看見第24例患者,#每天常去的公園,#居然就是我家附近的青年公園」
「溫馨提醒!以下醫院:和平醫院、三總醫院、雙和醫院、台安醫院、新店耕莘醫院以上均是新冠病毒感染者的收治醫院,目前加上慈濟醫院新店院區,提醒沒事盡量不要前往!」、「臺北和平醫院已經封城了」
轉貼未經查證之童綜合醫院亦有確診之武漢肺炎病患且已封院
★疫苗數量、安全性
「ZG研發疫苗的速度其實是最快的,但MG疫苗突然就橫空問世了,這是很蹊蹺的。因為他們並沒有做動物實驗,直接就做人體實驗,這是冒天下之大不韙的事,是挺可怕的一件事。」、「任何國家的藥品監管機構從來都沒有批准過此類疫苗的臨床應用」等語,被告盛樂如則自該群組再轉貼前述訊息至個人臉書專頁(顯示名稱:Leju Sheng),且貼文發布對象設定為「所有人」均可查看
「政府給我們打AZ這種世界檢驗不合格的疫苗,是個王八蛋政府」
而引起疫情蔓延之恐慌

Q可以解釋一下各別有什麼要件?
①社會安寧: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依法可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規定:「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紆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規定:「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若有同時觸犯上開規定情形,由於刑罰之懲罰作用較《社會秩序維護法》為強,故應移由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而《特別條例》又為《傳染病防治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
主觀上:
故意:區分直接故意(明知、有意使其發生)及間接故意(預見、其發生不違背本意):
客觀上:
①散佈:
惟所謂散播係指散布、傳播於眾之意,從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之立法目的以觀,因武漢肺炎為現今不論臺灣或國際社會最高度關注的議題,在防疫及維護自身生命、健康之下,民眾對於國內有無武漢肺炎確診,在何處確診等相關資訊均極為重視,並會避免出入有確診疑慮之場所,是關於疫情資訊之正確性自屬重要,以避免不實資訊或謠言引發民眾恐慌,而對社會及經濟造成衝擊,故對於武漢肺炎疫情不實資訊或謠言自有嚴加限制之必要,在此立法目的下,考量現今通訊媒體發達,不實資訊得以經由多數人、多次轉傳、快速擴散之風險,該條所指之「散播」即應從寬解釋,以行為人傳遞之對象為多數人時,即符合散播之概念,而不以該多數人為不特定多數人為限;至若行為人散播不實資訊之情節輕微,而無危險性,則係以有無該當於「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之構成要件控制之。
故被告上開發文(臉書或LINE)係非公開發文,限定僅其好友才可以閱覽,而非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規定所指之「散播」。

②謠言:
再按所謂「謠言」或「不實之事」,係指該「捏造之語」或「虛構之事」,其內容出於虛捏者而言,倘有合理之懷疑,致誤認有此事實而為散布或傳播時,則欠缺犯罪之故意(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72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關於「散播謠言或不實訊息」,係以散布、傳播「捏造或虛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將自己或他人捏造、扭曲、纂改或虛構全部或部分可證明為不實之訊息(包括資訊、消息、資料、數據、廣告、報導、民調、事件等各種媒介形式或內容),故意甚至是惡意地藉由媒體、網路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以口語、文字或影音之形式傳播或散布於眾,引人陷入錯誤,甚至因而造成公眾或損害個人,始具有法律問責的必要性(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立法理由意旨參照)。

應限於所散播者係有關該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之「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而言,又考其立法理由係參酌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而來,此觀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自可明瞭,另就傳染病防治法第4條第1項「本法所稱流行疫情,指傳染病在特定地區及特定時間內,發生之病例數超過預期值或出現集體聚集之現象。」規定,意即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之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罪之立法既參考傳染病防治法而來,則其針對「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應為相同之解釋,即所散播者應僅限於有關「流行疫情之病例數超過預期值或出現集體聚集之現象」之謠言或不實訊息,始能該當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之罪責,應屬明確,則本件被告雖有張貼上開「盡量不要前往和平醫院等收治醫院」等不實之謠言之情,仍與有關「流行疫情之病例數超過預期值或出現集體聚集之現象」之謠言或不實訊息不同,實與前開法條之構成要件未合,礙難據以該罪相繩被告之理。

③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店家及公眾:又因被告傳遞訊息之人數之眾,再從被告發文數分鐘後,已有客人持被告上開發文之截圖向錢櫃SOGO店確認是否屬實一節以觀(見偵卷第13頁),顯見上開不實訊息傳遞甚快且廣,衡諸109年3月臺灣社會當時對於武漢肺炎疫情風聲鶴唳之情形,自足認被告上開發文將影響民眾前往錢櫃SOGO店消費之意願,並致那段時間曾前往錢櫃SOGO店消費之民眾以及與其等接觸之民眾,乃至於不知是否曾與上開民眾接觸之其餘社會大眾心生畏懼,而足認上開發文已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機關:足生損害於衛生福利部就上開傳染病防疫工作、疫情控制之管理及不特定多數民眾接受上開傳染病流行疫情訊息之正確性。


②個人名譽:
第 309 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 310 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第 311 條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Q怎麼避免被處罰(什麼情形不處罰)?
★言論自由:
復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此即刑法妨害名譽罪章規定之由來,然若以善意發表言論,且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則在不罰之列,刑法第311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區分事實及意見:
★事實部分:
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惟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而此真實,因為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即不一定要為真,但是要經查證,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
★查證義務:
惟為避免不實訊息在社會上流竄,所謂查證義務係當行為人自消息來源處獲知訊息後,再將該訊息轉傳他人前,應負有查證確認該訊息是否不實之義務;倘行為人於轉傳該訊息前已盡查證義務,在有相當理由認為該訊息內容為真實之情況下,縱該訊息實為虛假不實,但此時即難謂行為人主觀上對該訊息為「不實」已有認知,而得阻卻「認識」與「意欲」之故意構成要件中之「認識」要件。
又所謂查證,自係為確認消息來源所述是否為真,故在具體個案中,倘有其他確認訊息真實性之管道,但行為人卻捨此不為而僅向消息來源確認,豈非緣木求魚,如此即難謂已盡查證之義務。至行為人是否盡其查證義務,原則上係於行為人原封不動轉傳消息來源之訊息予他人時,有所適用;倘行為人傳遞之訊息與所獲知之訊息不同或已然有虛構之情時,行為人主觀上既已有認識其傳遞之訊息為不實,縱行為人曾經多方查證,實已不影響其主觀上對於所傳遞者為不實訊息已有之認識。本案依證人江東梵上開證詞,再參以被告供述:「我有去問阿傑、緯承,他們跟我說麥格理辦了一個說明會,其中有一個人發燒去參加,之後續攤去了錢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足見被告所獲知之全部訊息僅為「有人發燒」,卻自行臆測、演繹為「有人確診」,已非如實轉傳訊息,對於其Facebook發文所傳遞者為不實訊息,主觀上自有所認識;被告固曾有再三向江東梵確認,為江東梵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惟依前揭說明,對其主觀上之認識,並不生影響,而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斷。
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99年度台上字第503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刑事判決參照)。

★真實惡意原則:
按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

★意見部分:
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但常常二者是合在一起的。
★什麼是善意:
至於判斷是否為「善意」,其重點應是在審查言論發表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的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的名譽為唯一目的,且本於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所謂非善意者應採「真實惡意法則」,亦即凡善意發表言論,如行為人其發表或批評之內容自信為真實,且經過相當之認知過程,與公益有關之事務,即不論其是否侵害到被評論者的名譽,均應受到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而認應阻卻妨害名譽之故意。

又被告所發表之文句,既附隨於防疫相關報導,內容亦指出花蓮縣衛生局應予罰款,顯屬就可受公評之公益相關事項,依其所見報導為價值判斷,而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與對花蓮縣衛生局行政效率或處置之質疑。況現階段肺炎疫情之防疫與傳播狀況,為國民最為關切之議題,影響甚鉅,就告訴人之發文動機及內容觀之,尚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實屬就公共事務之意見表述,難認係以損害告訴人花蓮縣衛生局之名譽為目的,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尚難僅因告訴人花蓮縣衛生局遭指謫質疑,遽令被告負擔刑法之妨害名譽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上開犯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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