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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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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合一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花蓮地檢署查獲全國第一宗賄選案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2-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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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部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新聞稿                           103年9月18日

                        連 絡 人:主任檢察官許建榮

連絡電話:03-8226153#203

  

九合一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花蓮地檢署起訴全國首宗賄選案

  本署檢察官黃思源於1038月底據報,花蓮縣鳳林鎮北O里里長候選人李O騰,利用北O里社區發展協會辦理中秋聯歡晚會之機會,以電蚊拍(市價新臺幣(下同)129元、手電筒(市價52.5)交付予具有投票權之選民,約定為一定投票之行使,隨即報請主任檢察官卓俊忠召集檢察官林敬展檢察官等人組成專案小組,並於10399日指揮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員警傳喚被告等人到案,訊據被告李O騰及收受賄賂之選民羅O枝、鄧O明、游O生均坦承不諱,當場並查扣贓物電蚊拍6枝、手電筒4支,檢察官爰認被告李O騰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被告選民羅O枝、鄧O明、游O生等三人則觸犯刑法143條投票收受賄絡罪嫌,全案今日(103918)偵結對被告李O騰提起公訴,被告羅O枝等三人因其於偵查中自白並繳出不法利益,檢察官爰對之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被告李O騰在偵查中自白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減輕其刑,如於法院審理時仍為自白認罪,檢察官則建請法院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犯罪事實略以:

  李O騰於民國10395日登記參選花蓮縣鳳林鎮北O里(下稱北O里)20屆里長選舉,為該屆北O里之里長候選人,為謀自己順利當選北O里第20 屆里長,於103831日前一週左右,知悉花蓮縣鳳林鎮北O三村社區發展協會(下稱北O社區發展協會)將於1038 31日晚間,邀請里民參加中秋聯歡晚會,乃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利用北O社區發展協會於103831日下午即舉辦中秋聯歡晚會開始前,在花蓮縣鳳林鎮復興路158號對面之土地公廟前,接續交付其事先所準備得直接充電有照明功能之電蚊拍(內建充電電池,市價約新臺幣《下同》129元)及手電筒(內含鈕扣型電池3個,市價約52.5元)予具有投票權之羅O枝(領取電蚊拍3支、手電筒1支,合計市價約439.5)、鄧O明(領取電蚊拍2支、手電筒2支,合計市價約363元,因鄧O明轉送他人而未經查扣)、游O生(領取電蚊拍 1支、手電筒2支,合計市價約234元),復委託不知情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分別在上開處所散發選舉文宣及在旁請求里民投票支持李O騰參選里長,以此方式接續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之人,並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論罪理由:

(一)     按投票賄賂意思表示之合致,不以明示為必要,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即要約或承諾為明示或默示,均在所不問,且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相對人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效果意思而對之允諾者,亦屬之。至於賄賂之標的物如屬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04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21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等判決可資參考。

(二)     本件被告李O騰於晚會開始前交付前開物品時,已在現場向該里有投票權之人拜票尋求支持,跟現場民眾有說拜託大家給被告機會回鄉服務,當日晚會開始前並委由他人在場發放競選文宣,送電蚊拍、手電筒有尋求里民投票支持選里長之成分,有民眾是電蚊拍及手電筒一起送,被告在之前北O社區發展協會舉辦活動並無贊助禮品等情,為被告所供承在卷可按。又查證人游O生於偵訊時結證稱被告在競選登記前及該晚會開始前,有向該里選民說要選里長,希望大家支持他,晚會前被告有發送電蚊拍及手電筒,知道被告是為伊投票給被告,才送該物品等語;證人羅O枝於偵訊時結證知被告在競選登記前有意競選里長,及該晚會開始前,伊有拿電蚊拍及手電筒,被告在旁之成年女子且向伊說支持一下,被告在旁點頭微笑,被告有說謝謝,伊說好啦,知道被告送電蚊拍及手電筒,是要尋求伊支持投票給被告等語;證人鄧O明於偵訊時結證述知該晚會之前即知被告要選里長,被告旁邊之女性發送電蚊拍及手電筒時,被告有微笑跟伊握手,是要取得伊支持投票與被告等語。證人即北O區社區協會理事長楊O土於偵訊時結證稱當日伊有看到有2女孩在發被告之宣傳單,清理現場發現有傳單等語,足見被告刻意在晚會舉辦之前,贈送交付電蚊拍及手電筒與羅O枝、鄧O明、游O生等人,而被告在旁之人有請託羅O枝等支持被告,且有他人發送被告之競選文宣,況被告亦在旁微笑點頭,說謝謝,綜觀被告之舉動(微笑、說謝謝)及委託他人發送電蚊拍及手電筒、宣傳單或其他情事,被告主觀上及客觀之舉止已足使相對人羅O枝、鄧O明、游O生等知被告之舉動旨在使尋求羅O枝等3人支持投票與被告,而羅O枝、鄧O明、游O生亦認知被告贈送前開物品,亦在使渠等投票支持被告,是被告之舉動及其他情事,相對人羅O枝等已可得知被告賄選之意思而對之允諾,即至少有默示投票賄賂意思表示之合致,揆諸前開判決說明,足證被告主觀上有交付賄賂之意思及客觀上有賄賂之行為。

(三)     對價關係部分:按所謂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此投票賄賂意思表示之合致,不以明示為必要,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即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相對人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效果意思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足資佐證。查被告對該電蚊拍無照明功能,市價約129145元乙節,並無意見,又證人袁O玲於偵訊時結證稱外觀、功能類似本案被告送之電蚊拍每支進貨價格95元,售價145元,伊店最便宜賣過129元等語,又羅O枝、鄧O明、游O生等3人收受被告之電蚊拍及手電筒,市價合計分別為約439.5元、363元、234元,綜觀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判斷,被告交付之前開電蚊拍及手電筒,顯屬賄選之對價無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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