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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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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澄清聲明新聞稿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2-10-11
  • 資料點閱次數:3532

法務部部徽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新聞稿      100年7月19日

                   


 

 


壹、案由:
花蓮縣警察局警官吳○明等12人涉嫌與賭博性電玩業者勾結收賄之貪污案件,其中之一被告辯護人林國泰律師質疑承辦檢察官吳文正以「逮捕通知書」漏載「晚上或下午」,而致有誤繕,要求「撤回羈押抗告」,否則要以違反律師法移送懲戒等語,恫嚇被告辯護人為由,預定於100年7月18日下午13時30分在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大樓一樓,召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記者會,訴求「人權無價」---律師的人權蕩然無存,遑論保障人權。因部分與事實不符,本署為恐誤導視聽,特此聲明回應。
貳、本署聲明,並回應其訴求如下:


一、本件涉嫌貪瀆弊案之12名官警,經承辦檢察官向花蓮地方法院聲請羈押,全部獲准,被告不服而提起抗告後,仍經花蓮高分院裁定全部駁回其抗告確定,足見本件聲請羈押之程序與理由並無違法情事:

(一)本署檢察官吳文正偵辦賭博電玩業者許○銳等4人涉嫌經營賭博性電玩一案時(100年偵字第2022號),發現電玩業者許○銳等4人自民國95年起至99年止,涉嫌透過白手套即民防中隊長張○清,行賄花蓮縣警察局督察、偵查隊長、派出所所長等12人官警(100年偵字第3022號),經於100年6月24日上午同步搜索、傳喚、當庭逮捕後,向花蓮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禁見被告吳○明等12名官警後,全數羈押獲准,嗣經被告全部提起抗告,仍經花蓮高分院裁定駁回確定。


(二)而本案其中在押被告張○清不服,經其委任辯護人林國泰律師,於100年6月30日對於准予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復於同年7月1日續提補充理由書狀。由於前後二份書狀之不服理由,顯然相互矛盾,吳文正檢察官遂善意致電林國泰律師考慮是否更正矛盾之理由,或撤回該第二份書狀,惟遭林律師拒絕,吳文正檢察官乃具狀針對「逮捕通知書誤繕逮捕時間」一事,向花蓮高分院提出答辯與說明,獲得花蓮高分院承審法官支持而裁定將被告之抗告駁回,因而衍生雙方誤解,林律師遂擬於100年7月18日假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舉行記者會,質疑承辦檢察官吳文正有妨害辯護權之虞云云,尚有誤會。

二、承辦檢察官「善意」去電提醒林律師「逮捕通知書上所載之逮捕時間」為檢察官之筆誤,僅建請是否更正該補充理由狀之理由或撤回與前書狀理由相互矛盾之補充理由狀,並非要求辯護律師林國泰撤回抗告,故有關辯護人指控承辦檢察官電話要求辯護人撤回抗告,否則移送懲戒,恫嚇辯護人,涉嫌侵害辯護人辯護權益尚有誤會,本署檢察長及主任檢察官亦已分別告誡並督促承辨檢察官注意問案態度與電話禮節:

(一) 按律師應謹言慎行,端正社會風氣、作為社會之表率。律師應體認律師職務為公共職務,於執行職務時,應兼顧當事人合法權益及公共利益。律師執行職務,應基於誠信、公平、理性及良知。律師不應拘泥於訴訟勝敗而忽略真實之發現。律師應協助法院維持司法尊嚴及實現司法正義,並與司法機關共負法治責任。律師於執行職務時,不得有故為矇蔽欺罔之行為,亦不得偽造變造證據,教唆偽證或為其他刻意阻礙真實發現之行為。律師不得惡意詆譭司法人員或司法機關(律師倫理規範第6條、7條、8條、11條、20條、23條、24條參照)。律師在法庭或偵查中執行職務時,應遵守法庭或偵查程序。律師對於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不得有矇蔽或欺誘之行為。違反者,應受懲戒(律師法第27條、第28條、第39條參照)。律師應付懲戒者,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或地方法院檢察署依職權送請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律師法第40條第1項、律師懲戒規則第6條第1項參照)。


(二) 律師違反律師法應否移送懲戒係屬地檢署之職權,非屬檢察官得以行使之職權,又地檢署如欲將律師移送懲戒,其程序除需經審議後,送請檢察長核定,始得以檢察署之名義向律師懲戒委員會提請審議,此為法官轉任律師之林國泰律師所明知。次查,林國泰律師於100年6月30日受委任針對被告吳0明、張0清、黃0白、湯0琦等人經法院裁定羈押所提抗告狀中,載明「檢察官諭令檢調人員於100年6月24日上午7、8時許,即分別持傳、拘票及搜索票前往…,而檢察官迨至同日晚間8、9時才開始訊問被告,直到同日晚間10時至隔日凌晨分別對被告等人當庭諭知逮捕,並遲至100年6月25日晚間21時至22時許,才分批將被告等人送往法院聲押」(詳參抗告狀第4頁。)從以上其抗告狀中,顯示辯護律師已明知6月24日晚間10時至凌晨間,被告等人始為檢察官偵訊後當庭逮捕。然林律師卻於100年7月1日之補充理由狀中,再刻意以該承辦檢察官之逮捕通知書記載100年6月24日11時56分,漏載【下午或晚上】顯為筆誤之逮捕時間,據以為抗告理中(補充理由狀第三頁參照),致使承辦檢察官誤以為林律師有意欺矇法院,恐有誤導事實之虞而有違反上開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律師懲戒法等嫌疑,始「善意」去電提醒林律師此為檢察官之筆誤,建請是否更正該補充理由狀之理由或撤回該理由相互矛盾之補充理由狀,並非要求辯護律師林國泰撤回全部抗告。遺憾的,卻因雙方立場不同,各有所持,以致衍生後續種種誤解,是辯護人將檢察官善意之提醒逕認侵害律師權益,實有誤會。況且,被告提起抗告後,經花蓮高分院審酌後亦認無理由而駁回確定在案,更益證並無辯護人質疑之處。

三、是否有於100年7月11日上午偵查庭中,禁止辯護人進入偵查庭為被告辯護,侵害辯護人權益部分: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訊問時在場,並得陳述意見。但有足認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禁止之。(刑訴法第245條第2項參照)。本件承辦檢察官於100年7月11日上午訊問被告張0清時,訊問之始係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該作證之訊問事項,無關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事項,檢察官爰依上開規定請辯護人暫時迴避,直至以證人身分訊問完畢後,改以被告身分訊問時,即請辯護人進入在場,全案並無侵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情事,辯護人誤認妨害或限制辯護云云,亦顯有誤會。再者如認檢察官此舉顯有違法,可依照刑訴法第416條規向法院聲請準抗告,或日後於法院審理時主張檢察官此舉取得之證據(筆錄)無證據力,竟捨法律程序不為而逕自訴諸媒體?此舉與上開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等,有無相悖,寧無探討空間或侵損律師在野法曹尊貴身分之虞?


 四、是否不當限制辯護人接見在押被告部分:由於本件犯罪事實係官警12人勾結賭博性電業者之集團式犯罪結構,當電玩業者經法院裁定羈押後,檢察官尚未傳喚12名官警前,據報疑有官警經由在押電玩業者所委任之辯護人,利用接見被告時勾串,教唆在押被告拒絕供出實情。又12名官警經檢察官傳喚到案,辯護人竟同意同時擔任在押賭博性電玩業者及到案官警之辯護人,雖經檢察官向辯護人溝通探討其間有無利益衝突,是否違反上揭律師倫理規範等法規,而有不利當事人辯護情事,辯護人拒絕回應。因此,確有加予限制辯護人與在押重要被告即電玩業者接見必要,檢察官爰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向法院聲請限制書,請求准予辯護人接見電玩業者時,得側錄其接見經過,案經法院裁准,是以,辯護人苟對法院裁准限制接見之裁定不服,非不得另依循法律程序提起抗告以資救濟,焉能逕謂檢察官有漠視辯護人之辯護權,並有侵害被告人權之嫌云云,亦容有誤會。

 
參、結論:
本署所屬檢察官向來尊重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基本人權,發生此事後,本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已親自與林國泰律師溝通誤會之處,容或未符合期待,日後本署將就檢察官堅持真相、崇尚司法正義與社會公益之辦案態度同時,認真細心檢討改進與辯護人間之理性溝通。另律師既為在野法曹,兼有共同維護司法正義之職責,協助檢察官與法官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人權與社會公平正義。因此,建請辯護人如對檢察官之相關處分不服,請依法向法院聲請抗告等救濟途徑,或於法院審理中主張檢察官取得之該項證據無證據能力,以符法制,並為正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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