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Enter到主內容區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回首頁

:::

觀護義務勞務介紹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0-03-09
  • 資料點閱次數:467

收案後通知個案參加行政說明會若個案未到則以書面催促(1.二次書面通知催促未到,函請警察局協尋了解不履行原因‧2.必要時得由觀護人訪視了解不履行原因,並督促其履行)若案主仍未依規定履行則報請撤銷起訴處分。

 

個案參加行政說明會後以公文發交付機關執行,個案報到執行後則進行執行監控(1.每月監控追蹤表低於10小時,發函催促履行2.不定期訪視作業情形3.期滿前三個月,每月發函催促履行,同時以電話聯絡並作電話紀錄)履行結訴後則執行完成結案

義務勞務案件執行流程

★花蓮地檢署緩起訴義務勞務應行注意事項

壹、依刑事訴訟第253條之3規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 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 貳、接受義務勞務者,除應於履行期間內完成指定時數外,於履行勞務時並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應服裝整齊,不得遲到早退。 (二)嚴禁吸煙、喝酒、吃檳榔。 (三)服從執行機關之督導。 (四)不得妨害執行機構之秩序。 (五)每月應履行勞務時數不得低於10小時。 違反前開事項,情節重大時,檢察官得作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參考。 參、接受緩起訴處分者,於履行期間相關之交通、膳食等所需費用自行處理,履行期間請自行注意勞

務及往返交通安全,被告之保險自理。 肆、參考法條: 一、刑事訴訟第253條之1: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大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二、第253條之2: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名義。第一項情形,應附記於緩起訴處分書內。第一項之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