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護對象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08-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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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被害人(保護對象)之定義如下:
一、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註2)、受重傷(※註3)及性侵害被害者本人(※註4)。
二、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規定列為保護對象之被害人。
(一)家庭暴力犯罪行為被害人。
(二)人口販運犯罪行為被害人。
(三)被害人係兒童。
(四)被害人係少年。
(五)被害人係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外國籍之配偶。
(六)被害人係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外國籍之勞工。
※註1:本會保護對象適用時效範圍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以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在該法施行日,即87年10月1日以後者為限。惟本會創立以後有鑑於不少被害事件發生在該法施行前之被害人或其遺屬因得不到適當保護協助且求償無著而生活陷於困境。因此,本會保護對象適用時效乃追溯至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前五年,即自82年10月1日以後發生的案件並申請保護者均予受理,並規劃實施部份保護事項。
※註2: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以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者為限,依順序定之:
(1)父母、配偶及子女。
(2)祖父母。
(3)孫子女。
(4)兄弟姊妹。
上述親屬因故意或過失致被害人或先順序、同順序之遺屬死亡者,不在保護範圍。
註3:本法所定重傷,依刑法第十條第四項之規定。重傷係指毀敗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或四肢、生殖器官之機能,以及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註4:本法第三條第二款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指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 、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 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 、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 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或其未遂犯之罪之被害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而被害人有精神、 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情形或因受利誘、詐術等不正當方法而被害,或加害人係利用權勢而犯之,或加害人與被害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定之家庭成員者,亦同。
註5:常見之詐欺、背信、普通傷害、毀損、竊盜等刑事案件不屬於本法保護範疇。
被害人之定義:
第一條: 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
第三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犯罪行為:指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依中華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及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罰之行為。
二、 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指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或其未遂犯之罪之被害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而被害人有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情形或因受利誘、詐術等不正當方法而被害,或加害人係利用權勢而犯之,或加害人與被害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定之家庭成員者,亦同。
第二條:本法所定重傷,依刑法第十條第四項之規定。
第十條第四項: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 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 毀敗或嚴重一肢以上之機能。
- 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常見之詐欺、背信、普通傷害、毀損、竊盜等刑事案件不屬於本會保護範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