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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核退、發查案件實施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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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
95-11-22
最後更新日期:107-11-04
資料點閱次數:317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核退、發查案件實施要點 (民國 93 年 02 月 20 日訂定) 一、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調度 司法警察條例規定及法務部函頒「檢察官辦理偵查案件發回 (交) 司 法警察 (官) 補足證據應注意要點」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核退」係指司法警察機關移送或報告本署,除人犯在押 或送觀察勤戒、強制戒治者外,先交資料室查印被告之前科,冠以「 核退」字案號之案件。 本要點所稱「發查」,係指人民直接向本署告訴、告發及言詞申告或 機關函送之案件,如認有發動偵查權之必要時,依前項程序冠以「發 查」字案號之案件。 前二項之案件,均不分「偵」「他」案號,而逕分「核退」、「發查 」案號依序輪分由各股辦理。 三、檢察官於收受「核退」、「發查」案件後,應自分案日起十日內審查 完畢,若認為可以簽結 (如移轉管轄) 或自行偵查終結,而無發回 ( 交) 司法警察機關查證必要時,應填寫本署辦案進行單交書記官至統 計室將該「核退」、「發查」案件掛結並分「他」、「偵」簽結或偵 查,若逾期未簽分「他」、「偵」偵查者,分案室逕分「他」、「偵 」由原偵查股偵查;但如認為應發回 (交) 司法警察機關查證者,應 即填寫「發回 (交) 調查指揮書」 (格式如附件一) 提示該案件犯罪 類型之偵查要領,並得具體指明特別應調查事項,發回 (交) 司法警 察機關查證。 四、檢察官填寫「發回 (交) 調查指揮書」後,得以該「發回 (交) 調查 指揮書」交書記官至統計室將該「核退」、「發查」案件掛結。俟案 件經司法警察機關查證移送後再分案 (核退案件即分「核退偵」、發 查案件除分「發查他」應經主任檢察官核定外,應分「發查偵」) , 由原發回 (交) 股續行辦理。 五、案件發回 (交) 司法警察機關查證,應登簿列管,並應指定查證期間 。查證期限以文到後三個月內完成補足或調查之工作,並以一次為限 。若逾三個月尚未補足或調查完成之案件,該發回 (交) 之案件,自 動改分案即分「核退偵」、發查案件即分「發查他」或「發查偵」, 由原發回 (交) 股自行辦理,並立即函催限期七日內查復 (以發文日 期為準) ,並將副本抄送所屬之上級單位,並宜以電話先行與警方承 辦人員聯繫,經函催七日後仍未見函覆之案件,得依本要點第十三點 辦理。 六、案件發交司法警察機關查證,應依下列警察偵查規範 (如附件二) 有 關管轄之規定,妥適函送便利各關係人應訊之司法警察機關: (一) 犯罪單純之案件其偵查以發生地之警察機關為主。 (二) 犯罪行為牽涉二以上警察機關 (指分局) 管轄之案件,以結果地之 警察機關為主。 (三) 二以上警察機關有管轄責任之案件,由受理報案在先之機關負責偵 辦。 (四) 犯罪發生 (破獲) 地,由專業警察機關管轄之案件,以該警察機關 主辦為原則。 七、書記官於接獲「核退」、「發查」案件之「發回 (交) 調查指揮書」 時,應影印發交調查指揮書、告訴、告發或內勤訊問筆錄裝訂成卷留 存,應將卷證資料之正本或影本編頁,並將該資料之正本或影本全部 或一部檢送司法警察機關。 八、贓證物已入庫者,如確有必要時,得命司法警察機關派員來署取回全 部或部分贓證物;並應另以書面通知贓物庫准移送之司法機關取回。 (格式如附件三) 九、案件經發回 (交) 司法警察機關查證時,應以書面 (格式如附件四) 通知告訴人、被告及其他關係人,請其配合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 十、每月十日以前承辦股書記官應製作報表送承辦檢察官、主任檢察官、 檢察長核閱 (格式如附件五) 。案件於十日之審查期限後未掛結者, 書記官應繕具清冊連同統計室列印之報表,經檢察官確認擬辦,呈主 任檢察官、檢察長核閱後,逕分偵、他案件辦理,以利管考,並免案 件延宕。 十一、司法警察機關接獲本署公函後,應依函示偵查要領及特別事項積極 調查及蒐證,並在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完成查證。 十二、司法警察機關於查證完畢後,應即向本署報告查證結果,並連同卷 證資料 (含發回 (交) 調查指揮書) 檢還本署,前揭報告書得以移 送書代替之,該報告書或移送書內註記本署原「核退」或「發查」 之發交字號股別外,並在報告書或移送書之右上角統一蓋上「核退 」或「發查」字樣之戳記,俾便分案室分辦分案辦理。 十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辦理本要點事項,著有成績或有廢弛職務者 ,得由檢察官或主任檢察官簽陳檢察長依規定獎懲之。 十四、本要點呈 檢察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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