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新聞稿 99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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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後更新日期:107-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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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修正通過,增定賄選罪之處罰,本署已成立查察賄選小組
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修正案,業經立法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99年4月30日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應於公布後第三日即99年5月2日施行。該通則第38條之1 增訂水利會之選舉,投票權人或候選人收賄行為、或對有投票權人、候選人行賄者,均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處罰。通則第38條第2 增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或妨害他人自由行使選舉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等規定。
依上開修正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規定,凡農田水利會選舉之賄選行為,發生新法修正施行後,即在99年5月2日之後者,均將受上開刑罰之處罰。本署為因應上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之修正通過,及本年5月15日將舉行之農田水利會會長選舉,已成立本屆農水利會人員選舉查察賄選小組,並依新城、花蓮、吉安、鳳林、玉里等5個警察分局轄區,各指派檢察官二至三人,實施分區指揮警方全力查察各區之賄選案件,請民眾踴躍檢舉,以淨化農田水利會人員選舉。
- 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8條之
農田水利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其放棄競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繳其會額。 - 農田水利會通則第38條之2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或妨害他人自由行笶選舉權者,處五年以卜有期徒,刑得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
前項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