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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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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起訴簡介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2-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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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惡化,犯罪增加,是很多國家共同面臨的現象。如何以有限之司法資源,解決數量龐大之刑事案件,乃成為各國刑事訴訟制度之重要課題。目前各國對此問題之主要解決方式有:微罪不舉、司法外處遇、簡易程序判決處刑、緩起訴制度與認罪協商,以求於刑事案件,依案情之輕微或重大,以及當事人對該案件有無爭執而異其程序,以便能將大部分司法資源投入較重大或較有爭議之案件。
而法務部也規劃以有限的刑事司法資源,並針對近年來的犯罪狀況及其趨勢,參酌國際刑事政策的走向及國民法意識的變遷等因素,訂出「重罪重罰、輕罪輕罰」之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根據這樣的刑事政策,乃於91年1月17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刑事訴訟法修正案,同年2月8日總統公布施行,確定緩起訴制度在我國的法律地位。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1條規定:「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而被告除了必須經過一定的猶豫期間之外,還必須履行一定負擔或指示(Auflagen und Weisung),始能終局獲得緩起訴利益。至於負擔的種類與內容,刑事訴訟法第253-2條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左列各款事項:(1)向被害人道歉(2)立悔過書(3)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4)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5)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6)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7)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8)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是故檢察官依法得命緩起訴處分之被告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此即所謂「緩起訴處分金」之緣由。
本署為落實緩起訴處分金運用符合公益原則並增進緩起訴處分金之運用績效,乃成立緩起訴處分金審查小組與緩起訴處分金查核小組,此多軌分工設計能強化處分金之運用,避免流弊,益能達成緩起訴處分金濟弱扶傾之柔性司法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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